仲裁規則
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4年版)
發布時間:2023-12-20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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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仲裁委員會  | 瀏覽人數: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三章  申請、受理、答辯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審理和裁決

第七章  簡易程序

第八章  送達和審限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高效、專業地仲裁民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結合重慶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會系在中國重慶唯一依法設立的處理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獨立仲裁機構。

第三條  本會辦公室以及本會設立的分支機構負責仲裁案件管理和服務工作。

本會仲裁庭秘書協助仲裁庭對案件進行程序管理。

第四條  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本會或者本會分支機構仲裁的,適用本規則。

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本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五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本會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  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本會或者仲裁庭有權以適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以公正、高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第七條  仲裁庭、仲裁庭秘書、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均應當本著誠信、善意、合作以及妥善解決糾紛的原則進行仲裁。

第八條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規定的,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任何條款或者事項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向本會或者仲裁庭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九條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訂立的仲裁協議。

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傳、電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和庭審筆錄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無論合同是否成立、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銷,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本會提出。

當事人向本會提出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未依照上述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本會對案件有管轄權。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本會或者仲裁庭認為需要中止的除外。

第十三條  本會或者本會授權的仲裁庭有權就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管轄權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仲裁庭可以在裁決前就管轄權作出決定,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本會根據現有證據認為有管轄權的,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但仲裁庭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本會或者仲裁庭對案件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仲裁程序終結。

第三章  申請、受理、答辯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會受理范圍。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協商、調解后再申請仲裁的,可以直接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申請人主體資格材料以及仲裁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并按照本會的收費標準預交仲裁費。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本會同意緩交仲裁費的,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作出前補交;經本會通知后未在規定期限內補交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但對方當事人補交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出生年月、住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寫明全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注冊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以及職務、住所地或者營業地、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根據的事實、理由。

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申請人預交仲裁費之日起3日內受理。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本會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5日內補交;逾期未補交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八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及時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員選(指)定書等仲裁文書送達申請人,并將參加仲裁通知書、申請書副本連同其他仲裁文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參加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材料以及答辯意見所依據的證據。

答辯書應當由被申請人或者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出生年月、住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寫明全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注冊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以及職務、住所地或者營業地、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

(二)答辯意見和事實、理由。

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反請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辯參照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本會受理反請求申請后,仲裁庭應當將反請求與本請求合并審理。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不影響反請求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變更申請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確定答辯期、舉證期。

第二十二條  涉及兩份或者兩份以上合同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單個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各份合同涉及的當事人均相同;

(二)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質相同或者具有關聯性;

(三)爭議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各份合同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符合上述條件的合同爭議,本會可以決定按一案受理。

第二十三條  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經申請人同意后,可以申請成為當事人。

申請人可以申請追加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為共同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經申請人同意后,可以申請追加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成為共同被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無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經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后,可以申請成為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追加當事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是否同意,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申請書的內容以及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會或者仲裁庭同意追加當事人的,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但被追加當事人同意不再重新進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采用紙質方式或者電子方式向本會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以及其他材料。

當事人以電子方式提交的,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紙質文本。

當事人以紙質方式提交的,應當一式五份;對方當事人超過兩名的,相應增加副本份數;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相應減少兩份副本。

第二十八條  申請仲裁前,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申請仲裁后,當事人向本會提交保全申請的,本會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并附仲裁申請書、受理通知書、保全申請書。

當事人申請保全的,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但當事人書面申請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

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并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請求,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本會制定統一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仲裁員。

當事人可以從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該仲裁員經本會確認后,其任期至該案審理終結時止。

第三十二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當事人逾期未選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員按照下列方式產生:

(一)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

(二)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中各自排序選擇一至五名仲裁員,以雙方選擇的第一順位相同的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以申請人選定仲裁員的排序確定第一順位。

(三)雙方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中沒有相同的,由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但不能在雙方已選擇的仲裁員中產生。

(四)雙方當事人未選定、也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或者一方選定、另一方未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  一人仲裁庭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產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選定市外仲裁員產生的差旅費,由選定該仲裁員的當事人在收到交納差旅費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預交。逾期未交納的,視為未選定該仲裁員。

第三十五條  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當事人一方應當共同協商一致選定仲裁員;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協商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及時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接受選定或者指定的,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廉潔、及時仲裁的聲明書,披露當事人、代理人可能對其獨立性、公正性存在合理懷疑的情形。

仲裁員在簽署聲明書后發現應當披露情形的,應當立即書面披露。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

(五)曾經擔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且離任不滿兩年;

(六)其他應當回避的情形。

當事人在獲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后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應予回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

仲裁庭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應當在收到組庭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當事人以仲裁員書面披露事項為由申請回避的,應當在收到披露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仲裁員當庭披露的,當事人應當當庭提出。

當事人逾期未申請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回避。

仲裁員的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

仲裁庭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換:

(一)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二)仲裁員回避;

(三)仲裁員有正當理由申請退出案件審理; 

(四)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繼續仲裁;

(五)仲裁員沒有按照本會的規定,或者沒有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職責;

(六)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仲裁員的更換,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本會決定更換仲裁員的,應當通知當事人重新選定或者由本會主任重新指定。

被更換的仲裁員是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逾期未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被更換的仲裁員是本會主任指定的,由本會主任重新指定。

重新組成仲裁庭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四十二條  仲裁員任期屆滿未續聘的,應當將承辦的案件辦理終結。

第五章   證  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并按照本規則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舉證義務。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書或者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逾期舉證的,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舉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在庭審終結前,當事人需就對方抗辯進行補充舉證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在庭審終結前,仲裁庭認為依據現有證據無法查明事實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補充提交證據。逾期提交或者未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案件的法律事實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可以協商舉證期限,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可以同意。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附證據清單,載明證據名稱、證明目的,標明頁碼,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符合上述規定,且未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完善的,仲裁庭可以不將其作為本案證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舉示的證據,書證應當舉示原件,物證應當舉示原物;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舉示原始載體。

當事人舉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舉示復制件、復制品、照片、副本或者節錄本,但應當說明來源并與原件、原物核對或者經鑒定無誤。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舉示的復制件、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原物一致。

第四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經仲裁庭說明并詢問后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委托仲裁庭組成人員組織證據交換。

仲裁庭可以安排當事人自行就證據材料原件與復印件是否一致進行核對,也可以委托仲裁庭秘書組織當事人進行。

在開庭前已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已經書面確認的證據,可以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舉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

仲裁庭決定對補充證據不再開庭質證的,應當將補充證據交由對方當事人質證,對方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逾期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書面審理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對方證據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庭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五十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仲裁庭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舉示證據中有證人證言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證人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以及擬證明事項等內容,并附證人身份證明文件。

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簽署如實作證保證書,證人拒絕簽署的,不得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以及當事人可以就相關事項向證人提問,證人應當如實回答。證人虛假陳述的,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五十二條  對鑒定意見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以下簡稱專家輔助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載明擬證明的專業問題,并提供專家輔助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聯系方式。

專家輔助人只參與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的審理。

專家輔助人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承擔。

專家輔助人的意見是否采信,由仲裁庭結合案件情況、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可以就專業問題咨詢有關專家以了解行業慣例、交易習慣。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仲裁庭調查取證;當事人的代理律師可以申請本會出具律師協助調查函。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庭根據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仲裁庭調查取證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取證。

仲裁庭應當就調查取證的情況向當事人進行說明,當事人應當對仲裁庭調查取得的證據質證。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對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仲裁庭同意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預交。

為查明案件事實需要鑒定的,仲裁庭可以對專門性問題分配舉證責任,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鑒定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信。

鑒定程序按照《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專門性問題委托鑒定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對經質證的證據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認證,除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司法解釋外,還可以結合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案件整體情況決定是否采信。

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仲裁庭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六章  審理和裁決

第五十七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審理的,如果爭議事項為同一種類或者相關聯,征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后可以合并審理。

仲裁庭對合并審理的案件應當分別作出裁決。

第五十八條  開庭審理案件在本會或者分支機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約定在本會或者分支機構以外地點開庭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預交由此產生的費用;逾期未預交的,在本會或者分支機構開庭審理。

第五十九條  本會應當在首次開庭5日前將開庭時間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交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共同申請仲裁庭提前或者延期開庭。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開庭,不受本條第一款通知時限和書面形式的限制。

第六十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反請求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當事人約定書面審理并經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書面審理。

書面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采取合理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仲裁庭可以采取線下庭審、在線庭審的方式審理案件。在線庭審應當通過本會在線庭審平臺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采取在線庭審的方式審理案件:

(一)仲裁庭認為在線庭審更利于推動仲裁程序進行; 

(二)仲裁員、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確有特殊情形無法參加線下庭審;

(三)當事人一方書面申請在線庭審,并經仲裁庭同意。

第六十四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案件相關人員不得對外透露案件信息。

第六十五條  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因審理案件確需要會見的,應當在本會進行,并有仲裁庭秘書在場。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由仲裁庭秘書制作庭審筆錄,本會可以全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僅供仲裁庭和本會查閱。

庭審筆錄由仲裁員、仲裁庭秘書、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捺印,拒絕簽名或者捺印的,由仲裁庭秘書注明。

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認為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場申請補正。不予補正的,由仲裁庭秘書記錄該申請。

當事人申請并經本會同意,本會可以聘請速錄人員對開庭情況進行記錄,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庭組成人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和解、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超出仲裁請求范圍的,仲裁庭應當允許。

第六十八條  調解書或者根據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制作的裁決書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理由,但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協議的結果,以及仲裁費的承擔。

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對能夠即時履行完畢且當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將調解協議記入庭審筆錄后案件終結。

第六十九條  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七十條  當事人僅對部分主張達成和解或者調解的,仲裁庭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裁決。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前應當對案件進行評議并制作評議筆錄。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評議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七十二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征得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后,可以由其余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一)除首席仲裁員外的其他仲裁員不能繼續仲裁程序;

(二)評議結束后,一名或者兩名仲裁員不能繼續仲裁程序。

第七十三條  仲裁庭在簽署裁決書之前應當將裁決書草案提交本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本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七十四條  對重大、疑難、復雜或者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仲裁庭或者本會可以依照《重慶仲裁委員會專家咨詢委員會工作規則》提請專家咨詢委員會咨詢。

仲裁庭對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意見應當充分考慮,如不采納,應當向本會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十五條  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按照本會規定的統一格式制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說明理由并出具書面意見,由本會附送當事人,但該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六條  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鑒定費、保全費等。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費用由過錯方承擔;仲裁請求得到部分支持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過錯大小確定承擔的比例。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的,可以協商確定承擔比例。

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決一方承擔另一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差旅費、公證費、保全擔保費等。

當事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導致仲裁程序遲延的,仲裁庭有權決定該當事人承擔上述費用以及因仲裁程序遲延而新增的費用。

第七十七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提出的先行裁決申請,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已經清楚的事實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七十八條  仲裁庭認為案件涉嫌虛假仲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證據或者書面說明;經補充舉證或者書面說明后仲裁庭仍無法消除合理懷疑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案外人認為仲裁案件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仲裁庭書面說明情況;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案外人作為證人出庭。

第七十九條  仲裁庭決定事項可以當庭作出并記入筆錄,或者以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方式告知當事人,也可以作出決定書。

決定事項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第八十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

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

對當事人申請的事項未作出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補正裁決以及補充裁決是原裁決的組成部分。

調解書、決定書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事項。裁決書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或其財產在境外的,向境外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八十二條  仲裁庭收到本會轉交的人民法院關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應當將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書面意見提交本會,由本會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

(六)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雙方當事人共同請求,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中止事由消失,當事人申請恢復或者本會、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恢復的,仲裁程序恢復。

中止和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申請權利;

(二)被申請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其他義務承擔人;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

(四)案件受理后,因申請人未能提供被申請人的有效送達地址導致仲裁程序無法進行,經本會催告后仍不提交;

(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共同申請延長審限超過一年,經本會通知后無正當理由不愿意恢復仲裁程序;

(六)其他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需要進行。

終結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八十五條  裁決作出后,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當事人對證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的疑問答疑。

第七章  簡易程序

第八十六條  仲裁案件爭議金額不滿人民幣200萬元的,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仲裁案件爭議金額等于或者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七條  簡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員擔任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一方當事人認為案情復雜的,可以向本會或者仲裁庭申請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仲裁庭認為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可以向本會申請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是否同意程序變更,由本會主任決定。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導致案件爭議金額等于或者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

第八十九條  因程序變更而新增的仲裁費用,本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情形下由申請人預交;第二款情形下由申請一方預交;第三款情形下不另收費用。

未預交仲裁費用的,程序不予變更。

第九十條  仲裁庭組成后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則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已進行的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重新組成的仲裁庭決定。

第九十一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規定。

第八章  送達和審限

第九十二條  仲裁文書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本會可以直接送達或者以郵寄、專遞、傳真、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的方式,以及當事人約定的送達方式或者本會以及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本會直接送達的,以簽收日為送達日。

受送達人為自然人的,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可以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受送達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可以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地、營業地,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九十四條  郵寄、專遞送達的,發送至受送達人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的營業地、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當事人送達地址及送達方式確認書中載明的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以簽收日或者退回日為送達日。

第九十五條  傳真、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進行電子送達的,本會對應系統顯示的傳真、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發送成功日期為送達日,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本會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書面約定或確認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的,本會送達至該地址即視為送達。

第九十七條  因當事人隱瞞、提供不準確的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或者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變更未通知本會的,由此導致的法律后果由該當事人承擔。

第九十八條  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120日內作出裁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

第九十九條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報本會主任批準。

保全、回避、鑒定、中止、重新組庭、管轄異議、雙方共同申請延期、協商和解以及送達不能、專家咨詢等情形所需要的時間不包含在審理期限內。

當事人提出反請求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從答辯期屆滿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條  本規則規定的期間,按照年、月、日計算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等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視為過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同意,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期間的計算方法,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則所稱的“以上”“屆滿”,包括本數;“不滿”“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沒有約定的,以中文為仲裁語言。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文件是外文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一百零三條  仲裁費的收取、退回、減收、緩收、免收,按照《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實施細則》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本會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專門規則。

當事人的爭議屬于專門規則適用范圍的,適用專門規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一案件可以同時適用多個專門規則的,由本會決定規則的適用。

當事人就適用專門規則產生爭議的,由本會決定。

專門規則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專門規則的規定為準;專門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可以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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