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規則
中國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2016年版)
發布時間:2016-05-01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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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仲裁委員會  | 瀏覽人數: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仲裁協議及管轄權

第三章  仲裁申請、受理與答辯

第四章  保全與臨時措施

第五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六章  審理程序

第七章  裁決

第八章  簡易程序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機構和職責

中國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以下稱本中心)是重慶仲裁委員會(以下稱本會)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受本會指派為國際或者涉外商事爭議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商事爭議提供咨詢、立案、開庭審理等仲裁服務。

第二條  規則適用

本會受理的國際或者涉外商事爭議案件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商事爭議案件適用本規則進行仲裁, 但當事人對仲裁規則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當事人同意由本會仲裁,但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或者約定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其他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機構履行的職責,由本會履行。

當事人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本會作為仲裁員指定機構,并依約定或者規定履行其他程序管理職能。

第三條   仲裁地

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本會所在地為仲裁地。本會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仲裁裁決應當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條   仲裁語言

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仲裁庭應當在適當考慮仲裁協議或者爭議所涉合同使用的語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體情形后,決定一種或者數種仲裁語言。

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的,當事人應當自行提供或者請求仲裁庭提供譯員。

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本會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當事人約定的或者仲裁庭決定的一種或者數種仲裁語言的譯本。

第五條  送達及期間

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送達或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或者本會或者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

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送交受送達人或者郵寄至受送達人或者他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的營業地、登記地、住所地、經常居所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包括合同中約定的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郵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登記地、住所地、經常居所地或者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當自期限開始之次日起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如果期限開始之次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則從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起算。期限內的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不扣除,應當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等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視為過期。

第六條  放棄異議權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者事項未被遵守,仍繼續參加仲裁程序或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且對不遵守情況未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協議及管轄權

第七條  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形式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足以證明仲裁協議內容的形式。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雖未完整使用“重慶仲裁委員會”或者“中國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字樣,但其表述不產生歧義的,推定為對本會的選擇。 

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一方作出愿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書面承諾,另一方向本會申請仲裁的,視為達成仲裁協議。

第八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當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當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九條  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首次答辯期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前款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包括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協議是否無法實施的異議。

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的效力向本會提出異議的,可由本會或者由本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本會根據表面證據認為存在由本會進行仲裁的協議,可以作出本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但不妨礙仲裁庭根據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事實及證據重新作出與原決定不一致的管轄權決定。

第十條  其他管轄權異議

除第九條規定外,其他有關管轄權異議的決定,由仲裁庭以決定的形式或者在裁決書中作出。

第十一條  無管轄權爭議案件的撤銷

本會或者經本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銷案件的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請、受理與答辯

第十二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仲裁程序自本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十三條  申請仲裁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有關證據等材料,并預繳仲裁費。

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經常居所地、聯系電話、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全稱、登記地、住所地或者營業地、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并寫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三)具體的仲裁請求; 

(四)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第十四條    多份合同

申請人就多份合同項下的爭議可以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多份合同系主從合同關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二)爭議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三)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者相容。

第十五條   受理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申請人預繳仲裁費之日起3日內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認為申請材料不符合本會規定的,應當列明需要補充材料的清單,要求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一次性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及時將受理仲裁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庭及仲裁員選(指)定書等仲裁文書送達申請人,并將參加仲裁通知書、申請書副本連同其他仲裁文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六條   答辯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參加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申請延期答辯,且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本會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

答辯書由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經常居所地、聯系電話、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全稱、登記地、住所地或者營業地、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并寫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答辯意見;

(三)答辯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七條  反請求

被申請人向本會提出反請求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請求應當屬同一仲裁協議范圍; 

(二)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及其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被申請人申請延期提出反請求,且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本會決定是否延長反請求期限。

被申請人向本會提出反請求后,應當預繳反請求仲裁費。本會在收到被申請人預繳反請求仲裁費之日起3日內受理,并及時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本中心提交答辯書;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八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

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可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書面申請變更其請求或者反請求,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同意該變更,但當事人的變更申請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除外。

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文件的提交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明文件以及其他書面文件,應當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超過兩個,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減少兩份。

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裝訂,標明序號和頁碼,并附證據清單,簡要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證明對象,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當事人在提交上述書面文件的同時,可以提交相應的電子版本。

第二十條  代理人

當事人可以委托中國和/或外國的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當事人委托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四章   保全與臨時措施

第二十一條   保全

當事人在申請仲裁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行為保全的,本會應當將其申請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緊急仲裁庭

當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組成前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的,可以根據執行國家或者地區有關法律的規定向本會提交組成緊急仲裁庭的書面申請。當事人提交組成緊急仲裁庭的書面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是否同意組成緊急仲裁庭,由本會決定。

本會同意組成緊急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預繳費用。申請組成緊急仲裁庭手續完備的,本會應當在2日內在推薦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緊急仲裁庭。本會應當將緊急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緊急仲裁庭有權采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當事人的臨時措施申請進行審查,但應當保證當事人有合理陳述的機會。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不再擔任與臨時措施申請有關的爭議案件的仲裁員。

對于提交緊急仲裁庭的臨時措施申請,緊急仲裁庭應當在組成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緊急仲裁庭應當以執行地國家或者地區有關法律規定的形式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緊急仲裁庭作出的決定,應當加蓋本會印章。

第二十三條  其他臨時措施

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仲裁庭可以根據臨時措施執行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采取其他適當的臨時措施。仲裁庭采取其他臨時措施的,可以以決定或者先行裁決的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權指令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  臨時措施異議

臨時措施申請的相對方對臨時措施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臨時措施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本會書面提出,由本會提交緊急仲裁庭作出決定。緊急仲裁庭已經解散的,由此后組成的仲裁庭作出決定。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應當在收到前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維持、修改、中止、撤銷臨時措施決定的決定。

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可自行決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銷臨時措施決定。

仲裁庭亦可自行決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銷此前由緊急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

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根據本條的規定對臨時措施決定作出任何變更的,均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說明理由。該變更同時構成臨時措施決定的組成部分。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臨時措施變更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具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五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五條   獨立和公平原則

仲裁員獨立于當事人,并應當公平地對待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的人數

仲裁庭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者三名仲裁員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者指定

本會制定推薦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以從本會提供的推薦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員的產生方式,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當事人可以從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經本會確認后,可以擔任該案仲裁員,其任期至該案審理終結時止。

如果存在多個申請人,則該多個申請人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如果存在多個被申請人,則該多個被申請人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首席仲裁員由已確定的兩名仲裁員共同指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第二名仲裁員確定之日起5日內該兩名已確定的仲裁員未對首席仲裁員人選達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員由本會主任指定。

經當事人同意,本會主任可以就首席仲裁員的人選推薦若干名候選人名單,供當事人選擇。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本會的推薦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擇一至十名仲裁員,以雙方選定的相同的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若雙方選定相同仲裁員在一名以上的,由雙方選定書中最先相同的一名擔任首席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中沒有相同的,由本會主任指定,但本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員不能在雙方已選定的仲裁員中產生。

第二十九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款規定的程序,指定該獨任仲裁員。

第三十條   披露

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應當簽署聲明書,向本會書面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者情況。

在仲裁過程中出現應當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當立即書面向本會披露。

仲裁員披露的信息應當轉交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的回避

當事人以仲裁員披露的信息為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應當于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后10日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在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當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審理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應當立即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提請回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的,應當向本會書面提出回避申請。

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回避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本條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作出決定。

在本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更換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自動退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在規定的期限內選定或者指定替換的仲裁員。

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履行職責時,本會主任有權自行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仲裁員由于上述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在規定的期限內選定或者指定替換的仲裁員。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三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后,如果出現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參加合議或者作出裁決,本會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更換仲裁員,但當事人均不同意更換的,該兩名仲裁員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者裁決。

第六章  審理程序

第三十四條  審理方式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有權決定程序事項,并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當保持公平,給予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當事人可以約定采用詢問式、辯論式或者其他方式開庭審理案件。

仲裁庭對于程序事項意見不一致時,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數意見進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進行。

除非依本規則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仲裁庭認為不必開庭審理,并經征得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布程序指令、發出問題單、舉行庭前會議、制作審理范圍書、要求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要求當事人披露相關文件。

第三十五條    追加當事人和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后,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追加在同一仲裁協議項下的其他當事人作為仲裁當事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本會作出決定。

經當事人與第三人書面同意,仲裁庭有權允許一名或者若干名第三人作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加入仲裁。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本會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合并仲裁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進行審理。

根據本條第一款決定合并仲裁時,本會應當考慮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并的仲裁案件應當合并于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第三十七條  開庭通知

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首次開庭時間后,應當提前20日將開庭時間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或者延期開庭。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前15日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后的其他開庭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通知時限和書面形式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開庭地點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由本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本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本會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當事人約定在本中心所在地外的其他地點開庭的, 從其約定。

當事人約定在本中心所在地之外開庭的,應當預繳因此而發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當事人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繳有關實際費用的,應當在本中心所在地開庭。

第三十九條  保密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不公開進行。

對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員、仲裁庭的咨詢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對外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

第四十條  當事人缺席

申請人在開庭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

被申請人在開庭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并繼續仲裁程序;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視為撤回反請求申請。

第四十一條   庭審記錄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應當制作庭審筆錄,也可以錄音或者錄像。庭審筆錄由仲裁員、仲裁庭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認為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仲裁庭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當事人可查閱庭審筆錄。

第四十二條   舉證

當事人應當對其仲裁請求、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后果。仲裁庭應當堅持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慣例,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仲裁庭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的,應當在書面申請中列明擬出庭的證人的身份信息、證詞和所用的語言。仲裁庭有權自主決定準許、拒絕或者限制證人出庭。當事人、代理人和仲裁庭可以按照仲裁庭決定的詢問方式,向提供證言的證人發問。

就法律及其他專業問題,當事人可以聘請專家證人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出庭作證。

當事人對證據規則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庭前證據交換

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交換證據。證據交換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首席仲裁員在指定的時間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

第四十四條  質證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安排當事人自行就證據材料原件與復印件是否一致進行核對,也可以委托仲裁庭秘書組織當事人進行上述核對工作。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書證應當出示原件,物證應當出示原物。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復制品、照片、副本或者節錄本,但應當說明來源并與原件、原物核對或者經鑒定無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在開庭前當事人已經交換并進行核對認可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不經出示,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于書面審理的案件中的證據材料,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同意書面質證的,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當事人當庭以及在開庭后補交的證據材料,另一方當事人同意書面質證的,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調查

仲裁庭認為必要, 或者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仲裁庭現場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仲裁庭調查的有關情況及收集的證據,應當告知或者轉交當事人,并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四十六條  專家報告及鑒定報告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請求且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就案件專門性問題向專家咨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審計、評估、檢測。

仲裁庭應當采取機選方式隨機選擇確定鑒定人。

專家報告或者鑒定報告副本應當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者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或者鑒定人應當參加開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就所作出的報告進行解釋。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者鑒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者財產、實物,以供專家或者鑒定人審閱、檢驗或者鑒定。

第四十七條  程序中止

雙方當事人共同或者分別請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現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程序期滿后,仲裁程序恢復進行。

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復,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本會決定。

第四十八條   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本會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因當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進行的,可以視為其撤回仲裁請求。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主持的調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在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者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當停止調解。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依照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超出仲裁請求范圍的,應當允許。

對能夠即時履行完畢且當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應當將調解協議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員在筆錄上簽名后案件終結。

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當事人、仲裁員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者否定的建議或者主張作為支持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調解書的制作

調解書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按照本會規定的統一格式制作,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及仲裁費的承擔。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

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或者調解書。當事人尚未申請仲裁或者仲裁庭尚未組成的,如當事人請求依照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會主任應當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其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限制。

第七章  裁  決

第五十二條 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

下列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一)根據本規則第四十六條進行鑒定、審計、評估、檢測、專家咨詢等的期間;

(二)根據法律和本規則第四十七條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間;

(三)根據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進行調解、和解的期間;

(四)根據本規則規定,因仲裁員回避、反請求、變更仲裁請求、重新組庭、更換仲裁員、雙方共同申請延期及送達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時間。

經仲裁庭請求,本會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五十三條   裁決的作出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參考國際商事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案件實體適用法律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其約定與仲裁地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由仲裁庭決定案件實體的法律適用。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決中,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及仲裁反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作出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有權確定當事人履行裁決的具體期限及逾期履行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前應當對仲裁案件進行評議,并制作評議筆錄。裁決應當按照全體仲裁員或者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但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裁決是終局的,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五十四條  先行裁決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案件爭議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五十五條  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仲裁庭應當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其草案提交本會。本會可以對裁決書的形式進行修改,并且在不影響仲裁庭自主決定權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實體問題。裁決書形式未經本會批準,仲裁庭不得作出裁決。

第五十六條   裁決書的更正和補充

對裁決書或者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作出評判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后的合理時間內更正或者補正。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者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更正。

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未作出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更正、補正和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八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七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仲裁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的,適用簡易程序。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爭議金額雖然超過人民幣10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但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

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權益的情況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的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據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組成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五十九條  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在征求當事人意見后決定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第六十條   開庭審理

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當不遲于開庭前10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當不遲于開庭前7日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開庭,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后的其他開庭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通知時限和書面形式的限制。

第六十一條  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

經仲裁庭請求,本會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六十二條  程序變更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變更后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所涉及的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或者本會認為有必要的,本會可以決定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轉為首席仲裁員

第六十三條  其他規定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仲裁費用

當事人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應當按照本規則所附的《中國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收費辦法》預繳仲裁費。未預繳仲裁費的,本會不予受理。

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可以適用其他仲裁規則規定的仲裁收費辦法;如該適用規則沒有規定仲裁收費辦法或者當事人要求按本規則規定預繳仲裁費的,可以適用本規則所附的《中國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收費辦法》。

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超出原請求或者反請求標的額的部分需要相應增加預繳仲裁費的,應當按本規則所附的《中國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收費辦法》預繳,未預繳的視為未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

在仲裁過程中,若當事人未按規定繳付相關費用,本會應當通知當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繳付。若仍未繳付,本會可決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者以本會認為恰當的形式繼續仲裁程序。

第六十五條  費用承擔

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包括當事人按照收費辦法應當繳付的費用和實際開支,以及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

仲裁費用原則上應當由敗訴方承擔。但仲裁庭可以在考慮相關情況后,按照其認為合理的比例,決定由當事人分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可以協商各自承擔的仲裁費比例;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決。

第六十六條  規則的解釋

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除非另有聲明,本會發布的其他文件不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吨貞c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規定為準。

第六十七條  規則的正式文本

本會公布的本規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言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六十八條  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國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收費辦法

適用本規則的仲裁案件收費標準

第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下列收費標準向本會交納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

仲裁案件受理費收費標準表(含仲裁員酬金)

爭議金額(人民幣)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000元以下的部分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100+(爭議金額—1,000)/25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2,060+(爭議金額—50,000)/33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3,560+(爭議金額—100,000)/33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7,550+(爭議金額—200,000)*0.02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13,550+(爭議金額—500,000)*0.01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18,550+(爭議金額—1,000,000)*0.005

仲裁案件處理費收費標準表

爭議金額(人民幣)案件處理費(人民幣)

1,000元以下的部分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100+(爭議金額—1,000)/31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1,668+(爭議金額—50,000)/55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2,568+(爭議金額—100,000)/55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5,950+(爭議金額—200,000)*0.02*0.4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8,350+(爭議金額—500,000)*0.01*0.3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9,850+(爭議金額—1,000,000)*0.005*0.2

第二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繳費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預交案件仲裁費。

第三條  爭議金額以當事人請求的數額為準。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根據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確定預先收取的仲裁費用數額。

第四條  仲裁費以人民幣計算,當事人以外幣繳納仲裁費的,應當以繳費當日匯率折算成本收費標準計算的等值人民幣金額予以繳納。

第五條  本會除按照上述仲裁費用表收取仲裁費外,可以收取其他合理的實際開支費用。

第六條  本收費辦法未規定的事項,適用《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的其他有關規定。

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仲裁案件收費標準

第一條  約定在本會仲裁但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當事人可以與仲裁員采取協議的方式確定仲裁員的報酬,但同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本會立案費及管理費。

第二條  申請仲裁時,當事人應向本會繳付立案費人民幣5,000元,立案費不予退還。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繳付立案費的,本會將不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仲裁案件管理費收費標準

爭議金額(人民幣)案件管理費(人民幣)

500,000元以下爭議金額的2.3%,最低不少于3,000元

500,001元至1,000,000元11,500元+爭議金額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1元至5,000,000元19,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45%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37,000元+爭議金額為5,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25%

10,000,001元至50,000,000以上49,500元+爭議金額為1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19%

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125,500元+爭議金額為5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07%

100,000,001元至250,000,000元160,500元+爭議金額為10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06%

250,000,001元以上250,500元

第三條  爭議金額以當事人請求的數額為準,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根據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確定爭議金額或收取管理費用。

第四條  本會除按照上述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合理的實際開支費用。

第五條  對于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當事人依據該規則向本會提出指定仲裁員的請求時,應按照爭議金額的千分之0.5向本會繳納仲裁員指定費,但最低不少于人民幣10,000元,該費用不予退還。對于任何其他服務,本會將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本會管理費。

第六條  對于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并由本會作為仲裁員指定機構的,仲裁員可以就其報酬與當事人采取協議的方式收取費用。

第七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管理費原則上按照下列規定退還:

(一)立案后尚未組成仲裁庭的,按管理費的80%退回。

(二)已經組成仲裁庭但尚未開庭審理的,按管理費的50%退回。

(三)已經開庭審理的,管理費不予退還。

(四)因仲裁協議無效撤回仲裁申請的,管理費全部退回,但已經開庭審理的除外。

第八條  管理費退還的其他特殊情形,以本會的審定為準。

第九條  關于采用協議方式確定的仲裁員報酬的費用承擔:

(一)當事人與仲裁員采取協議方式確定仲裁員報酬的,由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的相關條款,對費用的承擔作出決定。

(二)仲裁員依協議收取報酬時,收費和開支數額應合理,需考慮到爭議金額、案件復雜程度、仲裁員花費的時間以及案件的其他有關情況。本會對于仲裁員的收費有權根據前述各項因素作出必要調整,且任何此種調整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

臨時措施的收費標準

當事人申請臨時措施的,按下列標準收費:

一項臨時措施5,000元

多項臨時措施5,000+(n-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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