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員
第二節 仲裁申請與答辯
第三節 證據
第四節 仲裁審理
第五章 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宗旨
為提高律師辦理國內商事仲裁法律業務的能力和服務質量,維護律師行業執業形象,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重慶市律師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中華全國律師行業協會相關規則的規定,結合律師業務實踐制定本指引。
第2條 適用范圍
本指引適用于律師辦理依據我國國內(不含港澳臺)仲裁法律制度的商事仲裁業務,不適用于勞動仲裁和人事仲裁。
律師在辦理其他涉外商事仲裁法律業務時,應按照仲裁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結合有關國際公約,對相關仲裁實務作出判斷,依據仲裁協議及所選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并適用沖突規則及國際慣例參與仲裁。
第3條 代理職責
律師代理仲裁案件的職責,是根據委托人的授權參加仲裁活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仲裁活動的依法開展。
第4條 遵循原則
律師在辦理商事仲裁業務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信守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
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遵守選定的仲裁規則和仲裁機構的規定,尊重公序良俗,尊重商業習慣,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律師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業秘密及其個人隱私,不得違反規定和當事人的意思公開仲裁內容、過程和結果。
承辦律師及輔助人員應按時出庭,著裝規范,儀表端莊,遵守仲裁庭紀律,尊重其他仲裁程序參與人,本著誠信、友好、 善意、合作及妥善解決糾紛的原則參與仲裁,遵從仲裁規則的指引和仲裁庭的指示,不濫用權利。
第5條 指引性質
本指引系對律師從事仲裁業務時的操作指導性文件,供律師從事相關業務時參考,無強制性效力,不作為判斷律師執業過錯的依據。
第6條 法律依據
本指引所參考的法律依據主要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8年);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法釋〔2017〕21號】;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2號】;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5號】;
(八)《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
律師辦理具體仲裁業務還應當充分注意個案事實以及新頒布、修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7條 介紹律師服務范圍
律師接受仲裁業務委托時,應向不了解律師仲裁服務范圍的委托人介紹律師可提供的如下服務:
(一)仲裁法律制度咨詢;
(二)仲裁協議擬定、審查和效力異議申請;
(三)提起仲裁、反仲裁申請;
(四)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和仲裁員選定;
(五)參加仲裁庭審;
(六)財產和證據保全;
(七)仲裁裁決執行或不予執行;
(八)仲裁裁決撤銷;
(九)其他仲裁相關法律事務。
第8條 介紹仲裁制度
律師接受仲裁事務委托前,應向不了解仲裁制度的委托人介紹仲裁制度,告知和說明如下事項:
(一)意思自治。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雙方應當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保密。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仲裁處理結果也不對外公開,相對于訴訟的公開審理和裁判文書公示制度,具有較好的保密性。
(四)廣泛執行性。根據《紐約公約》及中國與有關國家和地區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仲裁裁決可以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得到承認和執行。
(五)代理費可追索性?;谥俨靡巹t規定和當事人請求,勝訴方可以向敗訴方追索律師代理費等主張權利產生的合理開支。部分仲裁機構(例如重慶仲裁委員會)對采取風險收費方式的代理費也給予支持。
(六)較大可選擇性。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不受仲裁機構和區域的限制,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和仲裁員,甚至仲裁地均具有可選擇性。
(七)獨立原則。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無隸屬關系。
(八)合法、公平原則。仲裁法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九)司法救濟制度。當事人認為仲裁裁決、調解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或者不予執行情形時,可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
第9條 詢問和審查事項
律師在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時,應詢問和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有仲裁協議,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仲裁協議是否是當事人自愿達成,仲裁協議內容是否合法、真實和有效;
(二)擬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的申請仲裁的條件;
(三)仲裁請求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超過時效可能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是否明確,是否存在第三人,判斷第三人參與仲裁程序可能性的相關事宜;
(五)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內容,請求事項是否合法、明確、具體,反請求是否一并提起;
(六)委托人作為居住在國外的中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或外國人、外國企業、組織時提供的委托手續或證明,是否符合仲裁規則的要求;
(七)仲裁協議選定的機構是否明確具體,是否存在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仲裁機構之間的管轄權爭議;
(八)委托人擬實現的期望和目標;
(十)認為有必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10條 告知事項
律師在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時,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仲裁協議效力存在爭議的,可能產生的相關仲裁風險,以及可能產生的相應維權成本及合理開支;
(二)如果需要采取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措施,根據仲裁前后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提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由仲裁委員會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三)介紹所涉仲裁規則的重要事項,包括仲裁員選定程序、舉證時限要求、庭審程序、可能涉及的審理時間和費用種類等;
(四)委托人作為仲裁案件的被申請人時有權提出反請求;
(五)可能存在的其他事項或風險。
律師在接受商事仲裁法律事務委托時,以及在仲裁法律事務辦理過程中,就有關風險事項應通過風險告知書、告知函等書面形式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11條 利益沖突檢索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前,應當就委托事項進行利益沖突檢索。在確認不存在利益沖突的前提下,律師事務所才能正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防止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涉及當事人利益沖突而給當事人和律師事務所造成權益損害。
第12條 辦理委托手續
律師事務所根據當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師為其擔任仲裁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律師事務所受理仲裁法律事務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法律服務合同,明確約定委托事項、承辦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方式和范圍、法律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法律服務事項,辦理委托授權手續,進行收案登記,編號后建立卷宗。
仲裁制度介紹、詢問和審查事項、風險告知等,應當形成筆錄或備忘錄,由委托人簽字確認后附卷備查。
第13條 代理費
律師事務所代理仲裁案件,在與委托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中約定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律師執業機構所在地或仲裁機構所在地律師行業服務收費指導標準的規定。
第14條 授權委托書
律師應當與委托人協商確定代理權限和事項,委托人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中應當明確以下事項:
(一)為一般代理或者特別授權;
(二)為特別授權的,應當載明仲裁員的選定、承認、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進行和解、撤回仲裁請求等權利。
即使為特別授權,代理律師就委托事項的處理也應提前征得委托人的同意,由其簽字蓋章或其他書面形式及時確認,并保留有關資料。
境外形成的授權委托書及當事人身份文件,若仲裁規則要求公證和認證的,應按仲裁規則辦理。
第15條 拒絕代理情況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的、存在虛假仲裁的、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代理,因此單方解除委托代理協議時應及時通知委托人。
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不能申請仲裁或屬于可以申請仲裁但仲裁協議內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師應向委托人做好解釋工作,并根據不同情況,經與委托人協商后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16條 禁止行為
律師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聯絡辦案的仲裁員討論有關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請、饋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誘導委托人行賄。
律師在仲裁法律服務過程中不得披露、暗示與代理事務無關的其他身份關系;律師仲裁員在擔任代理人時除了遵守律師行業有關規范的同時,還應當遵守所在仲裁機構的管理規定。
律師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賦予的權利或存在的疏漏,故意妨礙仲裁程序的進行或損害其他仲裁參與人員的權利。
承辦律師未經當事人許可,不得利用、披露案情及結果。
第17條 熟悉仲裁規則
律師在接受仲裁案件委托后,應當進一步熟悉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特別是仲裁程序中各環節的時效規定和法律后果,以便及時提出申請或異議,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18條 仲裁協議的法律地位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仲裁的合意。
當事人之間達成仲裁協議,是提起仲裁的前提,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和仲裁裁決的依據,也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據(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19條 仲裁協議的形式
仲裁協議包括以下兩種形式:
(一)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
(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20條 仲裁協議的內容
律師在擬定仲裁協議或辦理仲裁案件時,應檢查或審查是否包括了以下必要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機構。
仲裁協議除應包括以上必要內容外,還可以根據需要約定以下內容:仲裁地,仲裁規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仲裁語言,送達方式,送達地址,開庭地,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員的資格,指定仲裁員的方式,首席仲裁員的產生辦法,適用的仲裁程序、仲裁案件的審理方式、仲裁費用和律師費用的承擔等。對于較為復雜的商業交易,當事人也可以進一步約定仲裁庭開庭程序、證據規則、技術問題解決等細節事項。但有關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和所選仲裁規則的規定。
第21條 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指仲裁協議中約定的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內容或范圍。
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撤銷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22條 仲裁機構的選定
律師應充分了解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選定仲裁機構的規定,選定具體明確的仲裁機構,避免因未約定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約定不明而可能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以下情況屬于選定了仲裁機構:
(一)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
(二)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
(三)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達成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四)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
(五)仲裁協議雖約定了兩個或以上的仲裁機構,但是在當事人提起仲裁請求之時能夠確定由哪個仲裁機構管轄的。
以下情況屬于未選定仲裁機構:
(一)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且無法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
(二)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且當事人未能就選定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無法確定仲裁機構的;
(三)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且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
(四)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且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
我國法律采用"機構仲裁"制度,但律師代理仲裁案件,應關注國家對"臨時仲裁"試點情況和有關立法的變化。
第23條 仲裁規則的選定
仲裁規則是仲裁機構、仲裁庭、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應遵循和適用的規范。
仲裁規則雖然不是仲裁法,非強制適用,但是仲裁規則一經選定就發生強制力,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必須遵守,不得違反。
國際上對仲裁規則選擇的一般原則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適用當事人選定的或者修訂的仲裁規則;在當事人沒有選擇仲裁規則情況下,如果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約定在某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可以推定其默示約定適用該仲裁機構所制定的仲裁規則。也就是說,在實踐中,只要仲裁機構明確,仲裁規則一般也是明確的,即使雙方未達成明確的協議,也可以推斷得出適用何種仲裁規則。
律師代理仲裁事務,應當全面和仔細閱讀所涉仲裁規則。同一仲裁機構可能針對不同專業、是否涉外等制定了不同的仲裁規則,例如重慶仲裁委員會除《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外,還相應的制定了《重慶仲裁委員會金融仲裁規則》《重慶仲裁委員會互聯網金融仲裁規則》《中國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第24條 仲裁地
涉外案件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地。例如重慶仲裁委員會的《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地。
約定不成的,一般情況下,仲裁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但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另行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的除外。例如重慶仲裁委員會的《重慶兩江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重慶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且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仲裁裁決被視為在仲裁地做出。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中,或者在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訴訟中,裁決地的法律在仲裁過程中是否被適當地遵守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一般情況下,只有仲裁地的法院有權撤銷仲裁裁決。
仲裁庭有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在適當的地點開庭和開會,處理與仲裁案件相關事宜,但該地不因此被視為仲裁地。
第25條 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其效力獨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合同成立、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銷的影響。
律師需要注意,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但在此種情況下主張仲裁協議成立的一方負有相應舉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其他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包括:
(一)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除外
(三)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四)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律師應當注意,實務中,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交易中約定境外仲裁或境外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協議,可能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效。
律師應當注意,在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合同的情形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第17條,仲裁協議直接認定為無效,但是記載有仲裁協議的合同文件效力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認定為無效、可撤銷合同;若為"可撤銷合同"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相關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合同。
第26條 起草仲裁協議的注意事項
律師在起草仲裁協議時,應熟悉擬選擇的仲裁規則,盡量避免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約定,注意以下事項:
(一)律師在起草仲裁協議時,應與委托人溝通擬選擇的仲裁機構和仲裁規則,注意仲裁事項的規范表達,避免因仲裁事項約定不明確而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二)仲裁條款的內容,建議參照擬選定的仲裁機構通過其官方途徑公布的最新仲裁示范條款。實務中,仲裁機構可能因下設不同的工作平臺或機構而有不同的仲裁示范條款,律師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和交易性質,選取最合適的條款;
(三)若某一交易或關聯的多個交易涉及多份合同或文件,律師在起草仲裁協議時應充分與各方當事人溝通,在了解其商業意圖的基礎上告知各方若不同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不一致,可能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產生額外的成本和風險,增加當事人解決爭議的程序負擔,建議各方當事人采取相同的仲裁條款或達成統一的仲裁協議;
(四)注意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在約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時,建議單獨明確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例如"本合同及本仲裁條款均應適用中國法律(不含港澳臺)";
(五)雖然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規則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但是在約定由某一仲裁機構根據非屬于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時(混合仲裁條款),應仔細研究所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和所選仲裁規則對此是否存在沖突,避免被選擇的仲裁規則排除了其他仲裁機構的情況下產生爭議,甚至影響裁決的效力和執行;
(六)律師在起草仲裁協議時應確保擬提交仲裁的爭議應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可以仲裁的爭議范圍,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七)律師應當注意,政府機關等行政組織,以平等市場主體身份參與締約,若產生糾紛,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仍在立法討論階段,實務中應當結合是否有利于公平誠信、市場秩序以及當事人權利等,綜合判斷;
(八)律師在起草仲裁協議時,應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仲裁協議的繼承、繼受、轉讓和引用的規定,并根據當事人的實際需求確定仲裁協議內容。
第27條 仲裁協議效力異議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依法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定前,律師在征求委托人意見后,可以將人民法院受理的情況告知仲裁庭,并結合仲裁規則,建議或申請仲裁機構將此仲裁案件中止。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約定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28條 放棄異議及禁止反言
律師應當充分向當事人說明,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或在仲裁程序中以實際行動接受了仲裁協議效力的(如主動提起仲裁的一方),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律師應告知委托人,若其未能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是之后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當事人未按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有管轄權。
第29條 仲裁協議效力的管轄法院
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律師接受委托后應根據具體情況提出選擇建議:征求委托人意見后向相應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或就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仲裁效力異議提出管轄異議。
涉及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律師在辦理前述業務時,應注意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的通知文件,以避免因管轄問題影響立案。
第30條 仲裁機構的自裁管轄權
律師代理當事人向所約定仲裁機構就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由所約定仲裁機構或者由所約定仲裁機構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該等自裁管轄權是終局的,委托人要求律師在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律師應告知委托人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雖然仲裁機構依當時證據認為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作出有管轄權的決定,但是,不影響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根據與現有證據不一致的事實或者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第31條 申請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應提交的材料
律師在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仲裁協議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三)具體的請求和理由。
提交的外文申請書、仲裁協議及其他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建議律師在實務中同時準備好仲裁申請書及證據材料、仲裁機構立案受理文件等文件的副本,以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時可以提交。
第32條 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沖突規則
律師代理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
律師應當了解,確定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并非一定與該案件實體的準據法一致,而應按照如下順序確定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
(一)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
(二)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
(三)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三)律師應當了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將適用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法律。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員
第33條 仲裁員的確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或仲裁規則規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或仲裁規則規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的,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34條 選擇仲裁員的注意事項
律師應當協助委托人按照仲裁規則規定選定仲裁員,并注意以下事項:
(一)盡量選擇熟悉相關專業知識的仲裁員,以便更能迅速準確地抓住爭議的焦點,分清是非責任,提出解決爭議的最佳方案,從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質量;
(二)應避免選擇具有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員,若因回避而使整個仲裁程序中止,則將延長仲裁的時間,甚至出現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認定重新仲裁、不予執行和被撤銷的風險;
(三)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選擇仲裁員,若當事人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有效期限內選定仲裁員,仲裁機構將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該項權利,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四)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時應充分考慮仲裁員是否與案件所涉領域相關,是否有充分的辦案時間,迅速、高效地進行裁決。
第35條 仲裁庭成員的回避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五)具有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的。
仲裁規則對仲裁庭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有回避規定的,按仲裁規則規定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回避申請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36條 仲裁員的更換
仲裁期間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包括仲裁員回避、發生死亡、辭職或者被撤職等情形的,仲裁機構有權根據仲裁規則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更換仲裁員的指定程序應當按照原仲裁員的提名和指定程序進行。
第二節 仲裁申請與答辯
第37條 法律研究分析
律師在接受委托后,應當與委托人充分溝通,了解委托人的預期目標。在搜集整理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應當圍繞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進行充分的法律檢索和研究。法律檢索和研究的范圍主要包括:
(一)案件主要實體法律規定、程序性法律規定;
(二)各地人民法院關于類似案件的判例;
(三)相關學者、法官、仲裁員等法律人員對有關問題的論著、文章等。
律師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參考以往類似案例,對案件爭議的主要法律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對案件的可能結果進行預判,并據此提出仲裁方案或應對方案,并充分披露可能的法律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適用范圍是各級人民法院,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可以對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參考,但沒有義務必須予以遵守。因此,律師在參與仲裁案件代理,進行仲裁程序、發表法律意見和預期裁決結果時,應當了解此中區別。
鼓勵律師在辦理仲裁案件時使用關系圖、時間軸、表格等仲裁可視化方式,將案情直觀的向仲裁呈現,必要時提供案例、法律法規檢索報告,支持己方意見,最大程度地促進裁判尺度的統一性。
第38條 仲裁申請
律師在申請仲裁前應當審查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合理確定當事人,擬定仲裁申請書,編制證據目錄,在仲裁時效屆滿前向仲裁協議選定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必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公民身份號碼、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以及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若約定了送達地址和方式的應一并寫明;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盡量明確支持仲裁主張的相關證據、法律依據或者法律論證;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和聯系方式。
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并未規定當事人的第三人制度,但代理律師仍應關注仲裁規則是否有相關規定,并根據案件情況作出判斷。
第39條 答辯
律師擔任被申請人的代理人時,應在收到被申請人仲裁申請書副本后,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答辯書應當由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盡量明確當事人的聯系方式送達地址;
(二)意見和事實、理由,盡量明確支持答辯主張的相關證據、法律依據或者法律論證。
第40條 異議事項審查
律師作為被申請人的代理人,律師還應注意審查有無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和受理機構是否有管轄權等情況,根據審查情況與委托人溝通后決定采取相應措施的,律師應按本指引有關仲裁協議效力和管轄的內容,代理當事人進行相應的異議程序。
律師同時應注意是仲裁庭組成人員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并及時提出回避申請。
第41條 反仲裁
律師作為被申請人的代理人時,應就是否提起反請求與委托人溝通,若需提起反請求的,參考本指引關于仲裁申請的內容,擬定仲裁反請求申請書。
一般情況下,仲裁反請求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答辯期限內提交。提交仲裁反請求的期限,以及應單獨提交,還是包含在答辯書內,按照仲裁規則處理。
第42條 請求的變更
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仲裁反請求。
一般情況下,變更仲裁請求或仲裁反請求應在辯論終結前提出,具體期限依仲裁規則確定。
第43條 提交文書份數和注意事項
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及其他文書材料應當一式五份。如果對方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相應增加副本份數。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相應減少副本兩份。同時提交可編輯的電子文本及證據掃描件。
律師起草的仲裁申請書、反請求申請書、答辯書、仲裁請求變更申請書,特別是請求的事項和數額,應在提交仲裁機構之前交委托人審閱和確認,由委托人或委托人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需要注意的是,律師作為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在提交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前,內容應經委托人確認。
第44條 財產保全
若因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致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仲裁中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在仲裁前申請財產保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
律師應提醒委托人,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 證據
第45條 舉證
每一方當事人應對其仲裁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舉證,逾期舉證的,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例如,《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書或者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逾期舉證的,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舉證的,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仲裁庭不同意延期舉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完成舉證。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裝訂成冊并附證據清單,載明證據名稱、證明目的,標明頁碼、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為便于歸檔和復印掃描,盡量不使用膠裝等不易拆開的裝訂方式。
證據清單可以采用表格形式,但最好同時提交能夠編輯的文字版本,以便直接復制記入庭審筆錄。
當事人在庭審中舉示的證據,書證應當舉示原件,物證應當舉示原物。舉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舉示復制品、照片、副本或者節錄本,但應當說明來源并與原件、原物核對或者經鑒定無誤。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舉示的復制品、照片、副本或者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外文書證應附有中文譯本,庭前會議、仲裁庭及其授權的仲裁秘書確認的證據除外。
境外形成的證據,仲裁規則規定應辦理公證認證程序的,應提前辦理。
第46條 質證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舉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前述證據包括仲裁庭調查收集的證據、鑒定意見、證人證言。
律師應圍繞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還可以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司法解釋,結合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案件整體情況就證據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發表意見。
仲裁庭決定對補充證據不再開庭質證的,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書面審理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為確保質證的全面、準確,律師盡量庭前擬定書面的質證意見,并隨電子文件一并提交仲裁庭,以便庭審記錄。
質證意見可以采用表格形式,但最好同時提交能夠編輯的文字版本,以便直接復制記入庭審筆錄。若涉及計算表格,盡量同時提交EXCEL電子文檔,以便仲裁庭核驗計算公式。
第47條 收集和整理證據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收集和整理證據。
律師了解案情后,如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向委托人說明情況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仲裁規則及律師行業相關規范進行調查和固定證據,以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證據保全或向仲裁庭申請調取證據。
調查內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調查時可請委托人提供線索和證人名單,請求委托人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48條 證據保全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在仲裁進行階段,律師應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由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在仲裁前,律師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49條 律師調查取證
律師調查時須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介紹信,由兩人共同進行。如律師一人調查,應有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第三者在場。被調查人是未成年人的,應請其監護人或教師在場。
律師進行仲裁案件的調查取證時,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50條 申請仲裁庭調查取證
對于因客觀原因律師不能收集的證據,可以根據仲裁規則申請仲裁庭調取證據;代理律師可以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申請仲裁機構出具律師協助調查函。仲裁庭同意收集、調取證據時,經仲裁庭同意,律師可以參加。
第51條 申請鑒定
當事人可以對專業問題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申請鑒定。
律師應告知委托人,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方預交,由仲裁庭確定承擔人。
第52條 專家輔助人
對鑒定意見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律師可以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申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專家輔助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以便仲裁庭結合案件情況、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就專業問題進行綜合判斷。
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載明擬證明的專業問題,并提供專家輔助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聯系方式。
律師應告知委托人,專家輔助人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承擔。
第53條 證人出庭作證
舉示證據中有證人證言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證人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以及待證事項等內容,并附證人身份證明文件。
證人出庭作證應當按仲裁規則要求,簽署如實作證保證書或作出書面保證,證人拒絕簽署或作出保證的,可能承擔不得作證的風險。
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當事人及代理人可以就相關事項向證人發問。證人虛假陳述的,仲裁庭將不予采信。
第四節 仲裁審理
第54條 開庭前的準備
律師應當在開庭前進行充分閱卷,擬定庭審思路;進一步熟悉有關法律法規、仲裁規則、商業習慣;確定是否申請司法鑒定以及申請證人、專家輔助人出庭;擬定庭審提綱。
當事人約定書面審理的,除及時舉證外,還應及時發表書面質證意見,就案件發表書面代理意見。
第55條 與委托人溝通
仲裁庭開庭審理前,律師應充分與委托人交換意見,熟悉案情,分析證據,說明舉證責任,明確請求、反請求及答辯內容,介紹庭審程序,溝通庭審策略,以便庭審時與委托人相互配合。
第56條 延期開庭申請
律師在收到開庭通知后,發現與其他庭審工作相沖突等特殊及突發情況的,應當及時向仲裁秘書提出延期或遲延開庭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第57條 翻譯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當事人的律師在開庭前應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員是否需要翻譯,并提前與仲裁委員會聯系安排翻譯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譯人員,同時告知委托人因此可能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58條 程序異議
律師不僅要熟悉相關的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序,同時要熟悉受理仲裁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守則,發現仲裁過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序的做法應及時告知委托人,并及時向仲裁機構提出異議,充分維護委托人的權利。
律師發現仲裁庭審理的范圍超過仲裁請求的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應的對策,或補充提出仲裁請求,或向仲裁庭提出異議。
第59條 文件提交
承辦律師應按照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要求準備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請文件或答辯文件,并及時提交補充文件。
代理律師應提前認真擬好開庭提綱,詢問提綱,提高庭審效果和效率。
第60條 出庭要求
在庭審期間,律師應按時出庭,衣著得體,儀表端莊;遵守仲裁庭紀律,充分闡述,積極辯論,引用法條或證據準確,避免不必要的重復和人身攻擊,依法適時地提出異議或請求。
代理律師應注意,因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只有在仲裁庭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旁聽,且需雙方都同意時才能旁聽。己方證人在作證前不要參與旁聽。
第61條 舉證質證
律師應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和仲裁庭的要求,按本指引就自己主張的事實舉證,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進行分析和質證,充分發表質證意見。
律師質證時,應區分形式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與實質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區分證明目的與關聯性之間的關系,說明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存有異議的理由。
第62條 辯論和最后陳述
律師在庭審中可以充分發表辯論意見,服從仲裁庭的決定,辯論終結后引導或代表委托人發表最后陳述意見。
第63條 庭審筆錄
律師應當仔細閱讀庭審筆錄,發現己方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及時申請補正。
第64條 先行裁決
當事人可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向仲裁庭提出先行裁決申請,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已經清楚的事實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65條 代理詞
律師應圍繞爭議焦點和仲裁請求提交代理詞,并同電子文檔一并提交仲裁庭。
代理詞應敘述事實清楚,引用法律正確,證據確鑿,理由充分。
律師盡可能在開庭前擬定代理詞初稿,閉庭后及時調整、提交代理詞,避免在仲裁庭已評議定案后才提交。
第66條 重視調解和鼓勵和解
律師在代理仲裁案件時,應當在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重視在仲裁前、仲裁中以調解、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如果委托人同意以和解方式解決糾紛,律師應當在依法維護當事人權益、厘清基本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上,幫助委托人分析調解方案的利弊,審查調解方案是否合法和最終執行的可行性,以及執行程序異議權利會被排除的可能性,協助委托人在符合法律法規、不損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達成和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后,可以根據仲裁規則,申請仲裁機構制作調解書,或申請仲裁機構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
第67條 不到庭和中途退庭風險
代理律師務必準時出庭,否則可能導致經仲裁庭書面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被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的風險;若律師擔任被申請人代理人,可能導致被仲裁庭缺席裁決的風險。
第68條 文書補正
律師在收到仲裁裁決、調解書后,應仔細閱讀,對裁決書或者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作出評判但在裁決書、調解書中遺漏的事項,應在仲裁規則及仲裁法規定的時間內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69條 仲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
(六)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雙方當事人共同請求,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中止事由消失,當事人申請恢復或者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恢復的,仲裁程序恢復。
第70條 仲裁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申請權利;
(二)被申請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其他義務承擔人;
(三)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終止的情形。
第五章 執 行
第71條 申請執行
律師接受有關執行仲裁裁決或調解文書的委托,應審查仲裁裁決、調解文書的簽收送達憑證、生效憑證以及申請執行的期限,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72條 撤銷仲裁裁決
律師接受有關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委托,應審查仲裁裁決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以及是否處于收到仲裁裁決文書六個月內,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法院提出申請。
申請撤銷仲裁調解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未做明確規定,律師可綜合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的司法審查實踐處理。參照《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審查的問題與解答》及重慶地區的司法審查實踐,在重慶地區內,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案外人請求撤銷仲裁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73條 不予執行
律師接受有關被申請人不予執行的委托,應審查仲裁裁決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以及收到《執行通知書》的日期,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在收到《執行通知書》的十五日內向受理法院執行部門提出申請。
第74條 案外人不予執行
律師接受案外人不予執行的委托,應審查仲裁裁決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8〕5號《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第九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情形和知道該標的被采取執行措施的具體日期及證明材料,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法院執行部門提出申請。
第75條 境外裁決承認與執行
律師接受有關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以及外國的仲裁裁決或調解的承認和執行的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7〕22號《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審查仲裁裁決文書及相關材料,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專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76條 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我國涉外仲裁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委托人委托,律師可以代理向人民法院申請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委托人為被申請人是,律師可以代理委托人申請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77條 執行管轄法院
律師接受被執行人委托后,應審查該案是否屬于受案法院管轄,發現法院管轄不當的,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請求移送。
第78條 重新仲裁
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書或調解書后,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或者經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師繼續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動的,應與委托人重新辦理委托手續。
第79條 執行規范
受委托的律師參與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的執行,還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執行程序中律師代理的有關規定。
第80條 結案歸檔
仲裁案件辦理完結后,承辦律師應當及時整理案卷資料進行歸檔。
第六章 附 則
第81條 通知與送達
仲裁規則通常約定直接送達或者以郵寄、專遞、傳真、電子郵件、電子數據的方式,以及當事人約定的送達方式或者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少有公告送達。律師應注意仲裁規則規定的通知和送達方式,避免漏收仲裁資料。
第82條 解釋
本指引由重慶市律師協會制定并解釋。
第83條 生效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試行時間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