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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仲】重慶仲裁委員會十大指導案例(選編)⑤
發布時間:2024-05-01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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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仲裁委員會  | 瀏覽人數:

編者按

公信力是仲裁機構的生命力,辦好案是仲裁的核心要務。重慶仲裁委員會始終秉持“公正·高效·專業”的價值理念,在辦好案的同時,注重理論實務研究。為以案釋法闡理,指導類案同裁,講好重仲故事,重仲推出“以案說仲”仲裁指導案例系列文章,供所有關注仲裁事業的人士學習交流。

申請人四川某材料公司與被申請人某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作者: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孫鵬

一、裁決要旨

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認為開具發票僅僅是合同的附隨義務,與支付貨款的主要義務相比,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但合同中約定“先票后款”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判定合同內容,充分考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體現合同真正的契約精神,從而合理認定“先票后款”合同約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達到公正裁決的目的。

二、簡要案情

2017 年9 月17 日,被申請人作為購買方就采購預拌砂漿與申請人簽訂了《XX預拌砂漿采購合同》,其中約定: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付款前按照結算金額全額向被申請人提供合規增值稅普通發票,稅率為3%;申請人開具虛假發票或發票種類錯誤的,被申請人有權拒收,且有權暫停支付相應款項直到被申請人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稅發票之日止。

申請人于2022年8月2日通過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郵寄了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發票金額450,827.50 元。被申請人認可收到了這5份發票,但認為收到的發票不是合同約定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庭后,被申請人將前述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退還給了申請人。2022年11月18日,申請人通過中國郵政快遞按《采購合同》約定的收件地址向被申請人寄送了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5 份,合計金額450,827.50 元,該郵件因“無收件人、無人簽收”于2022年12月15日被退回。第二次庭審過程中,申請人提出把增值稅普通發票交由被申請人的代理人轉交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的代理人稱沒有代理權限予以拒絕。

本案爭議焦點的關鍵在于如何認定和處理申請人(買受人)“支付貨款”與被申請人(出賣人)“開具發票”的對等關系。

三、裁決結果及主要理由

仲裁庭經審理后裁決: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申請人支付貨款450,827.50 元。

根據《采購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付款前按照結算金額的 3%向被申請人提供增值稅普通發票,如申請人開具發票種類錯誤,被申請人有權拒收并暫停支付相應款項。第一次庭審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主張的貨款 450,827.50 元無異議,但是抗辯申請人未按合同要求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被申請人有權拒收并暫停支付款項,且不能視為被申請人違約。仲裁庭認為,第一次庭審被申請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但是基于雙方對于尚欠的貨款本金并無異議,只是基于開票種類錯誤產生了糾紛,本著高效合理化解雙方糾紛的原則,仲裁庭要求申請人庭后將符合合同約定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開具給被申請人。申請人于第一次開庭后按合同上被申請人確認的地址向被申請人寄送增值稅普通發票被退回,且在第二次庭審時申請人又當庭向被申請人的代理人送達該發票仍被拒收,被申請人兩次拒收符合合同約定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的行為屬于惡意阻礙付款條件的成就,應當視為申請人已向被申請人送達了增值稅普通發票,故被申請人應向 申請人支付剩余貨款 450,827.50 元.

四、指導意義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收取款項時,應向付款方開具并交付發票(簡稱開交票義務)。若收款方拒絕履行開交票義務,付款方可積極請求其履行,故該義務屬于給付義務,而并非附隨義務(在附隨義務,權利人不能積極要求義務人履行,只能在義務人不履行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時,要求損害賠償)。相對于收款方交付商品、提供服務等主給付義務,開交票義務并非收款方的主要義務,而處于從屬地位,屬于從給付義務,其與付款方的付款義務并不構成對待給付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不得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故通常情況下,付款方不得以收款方未履行開交票義務為由拒絕付款。但收付款雙方約定以收款方開具并交付發票為付款條件(簡稱先票后款)的,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前述解釋第三十一條也規定,若雙方另有約定,一方也能夠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即存在先票后款約定時,付款方也能夠以收款方未履行開交票義務為由,援引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若收款方開具并交付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之發票,而付款方拒絕受領,應認定為收款方已經履行開交票義務,付款方已再無先履行抗辯權的事實前提,其仍以未收到發票為由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本案充分肯定了先票后款約定的效力,并準確認定了收款方是否已經履行開交票義務,對同類案件具有非常直接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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